1.《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1號 2005年8月)
第二十九條 進口的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的安全防護性能不得低于我國相關標準,并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定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準用手續;進口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當按照本規定取得安全標志。
2.《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實施細則》(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安監總規則字[2005]149號 2006年4月1日起實施)
第二十八條 進口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證書的頒發,采取按有效期管理和按進口批次管理兩種形式。
(一)申請單位為產品制造商的,按本辦法規定程序審查合格的,取得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證書;
(二)申請單位為國內代理商、進口商或其他單位的,經技術審查和檢驗合格的,按進口批次取得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證書。
第二十九條 進口的一般勞動防護用品參照上述規定辦理準用手續。